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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愛表現・稅金問題・著作權侵害

是自由奔放或是無法無天?
不為營利目的出書也要繳稅?
衍生作品創作真的侵犯著作權嗎?
——同人誌活動與社會規範之間。

各位可曾想過同人誌的表現乃至販售活動,也許與社會規範有所抵觸的問題?

從七○年代起逐漸形成一種獨特的表現文化圈以來,日本同人文化在隨著以COMIKET等活動為中心擴大,並越發巨大化的情形下,這樣原本存在於共識與默契上的交流行為,也不得不開始面臨由並非熟悉如此文化圈的大眾之檢視,以及與一般社會規範限制所造成的摩擦。被當作色情書刊遭告發、遭調查判定為逃漏稅被檢舉,到1997年口袋怪獸漫畫同人誌作者遭逮捕事件,都再再地指出,當著眼於社會規範之時,同人文化所呈現的盲點。

當然,可能有人會說這樣事情是日本人的事,與台灣的同人活動沒有關係,所以用不著擔心。但自大型同人活動開始定期舉辦的1997年末至今,台灣的同人創作活動也從學校社團間的小規模交流,漸漸發展至為媒體、社會所注目的一種顯眼的次文化。我們不能說這些好奇遠多於關心的目光必是出於惡意,但這樣的目光聚集,無非是台灣的同人文化將逐漸無法自外於社會規範的一種徵兆。就算真的只是杞人憂天,但縱使不求防患未然,參考日本的他山之石,有個心理準備總是比沒有好。

觀察在日本與台灣曾經發生的有關同人誌之紛爭乃至刑事案件,以及綜合相關的評論分析,同人誌的表現與活動在一般社會規範之下,會被視為問題的要因,則可大致分為三項來檢視:

一、性愛表現(性交場面、性器的描繪與描寫)
二、稅金問題(對於同人誌販賣所得的有意無意之逃漏稅)
三、著作權侵害(衍生作品、未經許可的引用、抄襲完仿照描)

而這一次的同人文化講座,便想針對以上三項問題,也可以說是現今同人誌的三大罩門,以交雜台日的問題實例來作一番說明。

性愛表現

同人誌是一個自由的表現媒體,不但表現手法是自由的,能夠表現的內容也是自由的。說得具體一點,在同人誌的世界裡你想要多浪漫就可以多浪漫、想要多學術就可以多學術,相對地,想要多暴力也可以多暴力、想要多情色也可以多情色。然而,自由到沒有任何限制,也就自然地會發生逸脫一般常識,甚至是刑法規定的問題。

食慾和性慾畢竟是人類最原始的欲求,日本的漫畫同人誌在1983年前後,以性愛為主題的作品就已經到什麼都有的地步,對於性交場面、性器細部的描繪,一開始也許還有點特殊創作目的與堅持,但也不能諱言在八○年中期以後的同人販售會場裡,只是為性而性的同人誌,實際上便比有什麼自我堅持的作品多得太多。而台灣同人誌在九○年初期,以原創為主的創作傾向裡,性愛表現還算是停留在一種手段;然而在1997年之後定期舉辦之大型販售會增加,同人誌創作的主流轉為衍生,將性愛表現當作是一種目的之十八禁(=限制級)作品數量亦如雨後春筍一般叢生。

自八○年中期以後,在性愛表現完全大開放的日本同人誌文化裡,雖然的確產生了一些新的手法與流行(比如說ロリコン),但也同時埋下了自焚火種。1990年由和歌山縣引爆,之後蔓延到日本全國的「有害漫畫(COMIC)」問題,在對於限制級漫畫商業誌、單行本展開激烈討伐,因此被迫廢刊倒社的出版社也不在少數。而在仔細一看便會發現其實比商業誌尺度還開放的同人誌,想當然爾地也被這場風暴的颱風尾掃到。1991年初,東京的「書泉ブックマート」、「コミック高岡」、「まんがの森」等同人誌寄賣點,因為擺在店裡的男性向(男性向き,指以男性為對象的)同人誌遭到告發,並因「猥褻圖畫販售目的所持(以販售目的持有猥褻圖畫)」的罪名遭到起訴,最後包括書店店長、同人誌作者、社團與印刷廠關係人,總共有七十四人遭到送檢。在販售會方面同樣地也受到影響,甫於1989年冬轉至超大型會場幕張メッセ(位於千葉縣)舉辦活動,1990年當時參加人數以達25萬人次的COMIKET,也因「一般市民檢舉COMIKET裡有猥褻圖書流通」而受到警方關切,以致1991年夏季活動無法再租借幕張メッセ作會場,被迫移轉回原來的晴海國際見本市會場舉辦;而1994年企業主辦同人販售會ComicCity也因類似的理由,被迫中止預定於幕張舉辦的場次。

這些事件使得印刷廠與販售會,分別為了維持營業的合法性和避免造成場地租借的障礙,而開始採取對於性愛表現內容的限制。同人誌印刷公司紛紛謝絕過度激烈,或是有未經修正的性愛場面與內容的作品之印刷;而販售會也以COMIKET為首,制訂預先審查內容、若有違反法律之虞便強制禁止販售等規範,以對應並破除政府與會場提供者的疑慮。這當然也造成了相當大的反彈,尤其是販售會的事前審查,甚至是被批評為「嚴重妨礙表現自由的檢閱制度」;但是因為這樣的作法,已經是〔表現的自由—同人活動的維持〕天秤上最低限的妥協,故如此所謂「自主規制」的默契便如此成型,印刷廠與販售會也仍然沿用執行著這樣的防護措施至今。

而回頭看看台灣的狀況又是如何?幸運的是,我們到現在並沒有發生過像日本那樣被抄店抄社團的事件,勉強地說也只有2001年,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舉辦的活動CW14台北,於事前傳出了些「十八禁作品可能會被媒體或警察關照」等謠言程度的風聲而已;然而,這也許亦是我們不幸的地方,由於沒有前車之鑑,台灣的同人創作者與活動相關人士等對於這方面的認識都十分薄弱。實際上,我國對於色情書刊的認定遠比日本嚴苛,閱讀刑法第二三五條,對於「散布販賣陳列或供人觀賞猥褻物品罪」的檢舉條件與猥褻物品的認定敘述,便會發現在台灣,似乎不是像日本一樣只要針對重點修正,或是用馬賽克遮掩便可就地合法的,並且單純地就法條來說,在會場上的公開販售似乎也有觸犯法律的可能。但是,概觀現在台灣同人出版傾向,避免違法的最基本措施「封面標示」,卻不常見於限制級漫畫同人誌,這是頗令人憂心的。

稅金問題

2000年前後起,台灣的同人活動於報章雜誌的能見度增加,可是缺乏基礎知識與常識,或是非常表面的報導卻也不在少數。除了常見的錯把角色扮演當作同人誌,把販售會當作走秀的荒唐文章,強調「當紅同人創作者一天進帳數萬元」,無視同人活動的高成本之片面報導也浮上水面。不過,撇開成本問題,「有進帳」是事實,在(不管你成本多少)有收入便有報稅,進而必須負起納稅義務的台灣,雖是這樣帶有曲解的觀點,但無非也是帶來了對於「同人與稅」這問題進行思考的契機。

有人似乎以為日本對於同人創作活動所得的收入是不課稅的,這是個非常大的誤解。日本也是個納稅為國民義務的國家,縱使是從事同人活動,只要有「收入」,就有義務要確實申告(以列入課稅對象),屬於個人事業收入(自營業收入)。1996年,也許是職業與同人漫畫家自該年起被列入日本稅務調查管理業種,也就陸續耳聞有同人創作者被稅務署約談,而且就像是為這樣的風聲背書一般,在1996事務年度(97年公告)的業種別逃漏稅榜上,「漫畫家」首度入榜並佔第七名,還被特別加上「主要以漫畫同人誌執筆者為中心」的備註。然而,在日本一年內從事同人活動而獲得的淨利(毛利減成本)為赤字,或是二十萬日圓以下的時候,其實是並不會以其為對象課稅的。稅務署的查稅,也因此多是針對年銷萬本的同人作家;而由於只要想作誰都可以參與之同人誌製作的性質,以及現實上同人賠本生意也往往不會賠到能夠降低扣繳稅率的地步,所以現狀還是同人不一定會確實申告,稅務署想每個都查也無從查起,只能針對具有相當銷售量,或是於印刷公司留有大量印刷紀錄的團體作調查。

但說到報稅納稅的問題,不論是台日幾乎是一定會見到「我們只是為了興趣」、「稅為什麼不去跟有賺錢的收」,甚至是「被抓到的人是他們倒楣」等,對於社會責任與義務認識薄弱的言論。實際上,當你自己印的同人誌在同人活動會場販售、在書店寄賣,經由這樣的行為而獲得所得的事實,在一般標準,或說是法治國家的「遊戲規則」之下,無疑已是一自營業主,不論盈虧依法都應該申報支出收入。然而與日本一樣,台灣也有基本免稅額等制度存在,就現狀而言,在台灣靠同人誌「賺錢」要賺到能破免稅額而必須繳稅,其實並不是一件簡單的事;大多數的人,仍然是在想要迴避入不敷出就已經辛苦萬分,對於國稅局而言,查這種耗費人力卻收不到什麼的稅也不太有效率。所以目前雖然沒有什麼同人會去報稅,也還沒有聽聞過有公務員來查稅。不過,在充分瞭解同人心中的非商業活動,在外界眼中並非如此的事實之後,我們便可得知在同人誌製作的同時,多花一點時間來記帳與作發票整理,絕對是尊重法律保護自己的第一步。

同人出版活動多是以興趣出發,拿自己的閒暇時間編書,拿自己口袋裡的零用印刷,這使得越是當事人越是不容易感到自己其實是在進行經濟活動,以致縱使到興趣增殖(或是變質)而有了「賺零用錢」的附屬價值,甚至是以此為生的時候,仍然還是對自己該負的責任概念模糊。接受同人誌販售亦為經濟活動的現實,並確實地應對其所帶來的義務,這是維護社會公平的基本,絕不是拿打著我們是窮學生玩玩不行啊等漏洞百出的幼稚旗面就可以閃避的。

著作權侵害

關於同人誌與著作權之間的問題,可以分為三個方面來思考。一是衍生仿作(演繹/PARODY)等衍生著作物的合法性,二是在未經許可下對於圖片文字引用的適當性,三則是將原作完仿或是部分仿、照描的同人作品抄襲問題。

首先,之前在探討衍生仿作的本質時也曾提到,衍生仿作同人誌其實是走在在被告抄襲也無「法」辯駁的法律邊緣的。雖然我國的著作權法對於改作產生衍生著作是採當作一獨立著作保護的(著作權法第六條),然而依照對於著作財產權的規定,改作權仍屬於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以要就原作進行改作,法律上是「必須」經過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另外,原作者(或是持有著作權的法人)也擁有「禁止不當修改權」,可以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等方法改變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以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舉例而言,小叮噹的衍生同人誌之「存在」本身是不違法的,甚至其存在還會受到保護,但是畫(寫)小叮噹同人誌的「行為」,如果沒有經過著作權所有人同意,挨告的時候將沒有還擊之力;另外,如果著作權所有人因為看你畫的小叮噹同人誌裡,技安把大雄打得鮮血滿面而感到不快,一樣是可以提出告訴,且就法而言是不會輸。

不過因為改作權與禁止不當修改權都是屬於告訴乃論(台日皆同),與燒大補帖不一樣,原作者或出版社不告就是警方也不會去主動偵察的。就日本的漫畫同人誌歷史看來,無論是原作者或是出版社,基本上都是對這一塊灰色區域相當寬容的;與其追究任意改作的行為云云,反而比較傾向從「作品有許多衍生同人誌是受歡迎的象徵」方面來思考,故極少發生因衍生仿作遭到告訴的事例。但是,也有因違反著作權法遭到逮捕的例子,像是發生於1999年初的口袋怪獸同人誌作者遭京都府警逮捕,並拘留22天便是著名的例子;事由則是因為該同人誌內容描繪口袋怪獸的互姦場面,任天堂方面經一般管道得知後表達強烈反彈,並以侵犯改作權與同一性保持權(不滿將口袋怪獸畫成限制級)而提出告訴。整個事件由於強行搜索以及將作者拘留將近一個月等,有如對付兇惡犯罪一般的警方過度反應而頗受議論,但卻告訴我們著作權所有人要告衍生同人,不但有法可循,警察也是會採取相對行動的。而類似的事情在台灣也曾發生,雖然沒有發展到警方出動或是上法庭,但是1997年由同人社團「照世黑暗道」所出版的同人誌,遭到大霹靂公司於霹靂月刊上宣言其侵犯肖像權,而要求回收否則採法律行動的事件,則可窺見台灣出版發行公司對於衍生同人作品的態度,並不是完全可用日本公司那種樂觀其成模式來套用的。

接下來是圖片文字的引用問題。台灣有許多人以為在圖片下打個(c)就可以解決一切,是嚴重錯誤的觀念;(c)僅是用來註明著作權所有人的記號,並不代表寫個(c)就可以隨便使用。根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如果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合法的,所以引用在法律上並沒有問題?其實還是有的,重點就在「目的」與「合理範圍內」之中,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的引用是被保護的,但若只是「想跟各位分享我收集的圖圖~」,那一旦被告就必定體無完膚;還有什麼是「合理範圍內」,這就見仁見智了,尤其是針對動漫畫的技法或作家風格的研究評論,往往會使用到相當多的圖片,如果不小心處理,被告侵權(複製權)的可能性仍然不小。合法而可避免爭議的引用,首先必要條件是內容必須為報導評論研究,而其次是註明出處與作者,最後審視是否真的有引用的必要性,如果這三項條件都符合,在一般情況之下,就算上法院也絕對站得住腳。

最後是關於抄襲。最近(2003年初)在台灣也發生著名同人創作者,被輿論指控有抄襲並部分仿日本同人誌內容的嫌疑;而這樣的事件其實在日本也是層出不窮。比較著名的是發生於2001年,將CLAMP作品完仿做成周邊商品販售(也有一說是直接拿原圖當底稿),以及用照描的方式移花接木出同人誌的事件,行為的惡劣讓CLAMP最後還在公式網站發表「深感痛心」等相關意見。仿作的行為是否違法?在我國法律的解釋裡,手工臨摹(包括照描)也是屬於重製的行為,如果是練習下的產物無妨(屬合理使用),但是要是拿去賣,那就是侵犯了原作者著作財產權,是違法的;而部分抄襲的行為,如果原作者要告,前述的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能用的法條也多得是,所以還是不要以身試法為妙。模仿是創作的初步,也是練基本功的好方法,但是拿習作去到處散發甚至賣錢,不但於法不容,在創作心態上也實在可議。

說到法律問題以及稅金與智慧財產權等,也許會有人覺得是在給同人創作套上商業帽子,或是被用所謂世俗的有色眼鏡審視而不自在。但由於我們身在一個法治的國家,而同人活動的日漸受到矚目,參與者也自然必須有去負起自己的行為所帶來的責任之覺悟與準備。千萬莫動輒拿出「興趣」兩字當作擋箭牌,這樣只會在最後,糟蹋了你我最珍視的純粹。

下一回,想來與各位一同檢視角色扮演(COSPLAY),這項同人表現中可說是最為吸引旁人目光的形式,也許各位已經看過不少相關說明或討論,但個人將希望能從歷史與沿革方面切入觀察,還敬請期待。

elielin

本名林依俐,1976 年生地球人。看似任性又狂妄的現實主義者,但是本人卻只覺得自己是獅子座O型長女的典型。原本順便經營出版社並包攬一切雜用,最近則因為心累暫時呈現半退休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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